(2015)成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陆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程,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东,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芦笛,职务不详。原告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程、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诉称:永安公司与蜀达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于起诉之日,永安公司共发货合计6176870.01元,蜀达公司合计付款1884000元,尚欠永安公司货款4292870.01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蜀达公司向永安公司支付货款429287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蜀达公司负担。被告蜀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永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永安公司、蜀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订货合同20份,拟证明永安公司与蜀达公司多次签订电子产品买卖合同;3、发货单41张(其中原件36张,复印件5张),拟证明永安公司已向蜀达公司交付订货合同确定的电子产品,共价值6176870.01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拟证明永安公司已按照发货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单据共计11张,拟证明蜀达公司已向永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84000元,尚欠货款4292870.01元未支付。蜀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安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有效,故对于证据1予以采信;订货合同中载明的产品型号、数量与发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型号、数量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一一对应,虽有5份发货单未提供原件,但结合订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产品型号和数量,以及永安公司补充提交的2013年3月9日的发货单,可以证明永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产品的义务,故对于证据2、3、4均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能够证明蜀达公司已向永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共计1884000元的事实,故对证据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永安公司与蜀达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共签订变压器等电子产品订货合同共计20份,合同总价款为6544100元。合同中载明了订购变压器等电子产品的型号、数量、产品单价及合计总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均为蜀达公司质检合格后60日。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和数量,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分批向蜀达公司交付了部分电子产品,交付的电子产品共计价值6176870.01元。蜀达公司向永安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2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9日付款384000元、2014年3月2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1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款200000元,共计1884000元。之后蜀达公司未再向永安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蜀达公司与永安公司多次签订书面变压器等电子产品买卖合同,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安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蜀达公司交付了变压器等电子产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蜀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永安公司已交付货物价款为6176870.01元,蜀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884000元,尚欠4292870.01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永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蜀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92870.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42.96元,由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启明星蜀达电气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安徽永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