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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康与张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张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190号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锋。原告王康与被告张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康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归还期限,被告没有及时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从2014年2月19日起算。被告张宝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宝锋向原告王康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锋向原告王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康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宝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