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小弟与刘明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弟,刘明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杨小弟。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慧。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弟与被告刘明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弟的委托代理人仇迎春,被告刘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弟诉称,2014年年中,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此后,被告多次以经济紧张为由开口向原告索取钱款,原告碍于情面陆续向被告转账了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累计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反口称这些钱已经被她投资了,没钱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碍于情面又因是转账有凭证,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索取书面凭据。现在被告拒不返还这些钱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0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明慧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原告还有一位案外人一起投资开旅馆,该笔4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并非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弟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明慧转账50,000元、150,000元及20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转账给被告的动机及目的系借款给被告。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刘明慧、熊远明、杨小弟(作为杨春兰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旅馆协议书(草),约定合作投资上海汉秦酒店旅馆(速8连锁酒店),协议细则如下:一、合作投资人,为自然人三人:刘明慧,熊远明,杨春兰,由其父杨小弟代理。二、投资人股份合资比例:刘明慧60%,熊远明20%,杨春兰20%。三、合作投资项目概况:1、以三位投资自然人的名义共同租赁上海北翟路XXX号三楼,扩建改建旅馆经营。2、租赁房屋业态详细情况,为北翟路XXX号三楼层面建设面积为1,192平方米。……4、租赁房屋投资经营范围:(1)有偿转让接收原上海汉秦酒店已经营的48间客房(三楼电梯往东部分)及底层接待大厅共计1,460平方米。投资转让费为300万元。为新合资公司支付。租赁合同以刘明慧与租赁方签订的合同为准。5、新租赁三楼电梯往西部分为1,192平方米,可改造成53-57间客房。共计2,652平方米,客房102间或105间。四、在合作投资经营期内,股份变动或买卖必须经过三位股东全体签字同意方可有效。五、合作投资企业结构及运行:1、合作投资企业成立后(公司名称另定)以新成立股份公司的名义从新申报国家工商税务机关审核发营业执照。2、成立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由三位股东组成,刘明慧为公司董事长,企业法人代表兼执行董事。熊远明为公司理事长,杨春兰(杨小弟代)为公司监事长。协议书还就公司议事决策规划等作出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合作投资旅馆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女儿杨春兰与被告刘明慧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原告在该合伙关系中系杨春兰的代理人。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该汇款行为的原因据原告的陈述系借款给被告,据被告的陈述为代杨春兰支付投资款,故被告从原告处取得40万元并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