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开科、瞿孝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朱开科,瞿孝海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兴化市缸顾乡。法定代表人沙晓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发展,兴化市缸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开科。被告瞿孝海。原告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朱开科、瞿孝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开科、瞿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朱开科通过公开招标,与我村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取得葛家内框43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后被告朱开科擅自将承包鱼塘转包给被告瞿孝海经营。2014年12月16日,我村经过公开招标,该鱼塘由新承包人邵正前取得承包经营权,并订立新一轮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朱开科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却拒绝让塘,至今未能让出,造成我村对新承包人邵正前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让出的鱼塘,并清除鱼塘上所有的固定资产和附产及塘内的水产品;被告朱开科承担违约金7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开科、瞿孝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朱开科通过公开招标,与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取得葛家内框43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承包金8万元。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不得擅自转让、转包,确需转让、转包,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转包行为无效。同时约定承包期满,被告朱开科须将一切固定资产及鱼塘内所有水产品处理完毕,否则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明确违约金为3000元。后被告朱开科擅自将承包鱼塘转包给被告瞿孝海经营养殖至今。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过公开招标,该鱼塘由新承包人邵正前取得承包经营权,并订立新一轮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订立合同时一次性缴纳全部承包金8236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总承包款的20%。但被告朱开科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却拒绝让塘,至今未能让出,致使新承包人邵正前未能取得鱼塘,造成原告违约。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2009年12月28日被告朱开科与缸顾乡瞿冯村委会瞿家责任区订立《合同书》一份,2014年12月16日邵正前与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8日缸顾乡瞿冯村委会瞿家责任区与被告朱开科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养殖承包期满后,被告朱开科应按照合同约定让出鱼塘。被告朱开科在承包期内,擅自将鱼塘转包给被告瞿孝海,该转包无效,被告瞿孝海占养该鱼塘,无法律依据,应立即让出。因被告朱开科未按合同期限让出鱼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以及导致原告对新承包人邵正前违约的损失,即当年承包金20590元的20%为4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开科、瞿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让出被告朱开科原承包养殖的葛家内框43亩鱼塘,交付原告兴化市缸顾乡瞿冯村村民委员会使用。二、被告朱开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赔偿损失4118元,合计7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军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