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胜盛、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胜盛,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45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胜盛。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西湖镇经圩村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23号2幢5楼。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林胜盛、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江苏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第荣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源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源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源盛公司因不服该裁定而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13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林胜盛以农业短期-担保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胜盛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算。同时,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林胜盛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2014年3月17日,原告依约足额提供借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林胜盛未在结息日前向原告支付应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林胜盛的约定,被告林胜盛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林胜盛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86043.836元(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被告林胜盛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胜盛辩称:贷款人并非原告,而是由扬州市江都区沿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林胜盛支付的,原告不具有委托贷款资质,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林胜盛并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因而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林胜盛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农业-担保,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款项支付双方约定由扬州市江都区沿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如未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等义务,有可能影响与原告实现债权,原告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内容。同日,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与原告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为被告林胜盛与原告贷款公司间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林胜盛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0日,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向原告贷款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载明两被告系自愿提供担保,如被告林胜盛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愿意代为偿还等内容。2014年3月17日,原告贷款公司依约通过扬州市江都区沿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林胜盛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林胜盛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林胜盛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自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林胜盛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源盛公司坐落于扬州市渡江南路与连运路交汇处汇金广场1号商业1、2、3、5、6、7、8、9房屋、汇金广场2号商业7、8、9、10、11、12、13房屋、汇金广场3号109、111、112、113、115、127、、128、206、207、230、2106、2128、2129、2130、2131、2132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收条、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林胜盛、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抗辩原告并非是放贷主体,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林胜盛与原告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形成。根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证明了款项支付方式由扬州市江都区沿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林胜盛支付,显然,原告与被告林胜盛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为被告林胜盛的借款提供担保亦依法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林胜盛、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胜盛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林胜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贷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作为被告林胜盛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林胜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林胜盛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胜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贷款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林胜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贷款公司给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万元,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源盛公司对被告林胜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胜盛追偿;四、被告源纳公司对被告林胜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胜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55元,由被告林胜盛、源盛公司、源纳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贷款公司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贷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第荣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