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康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51年4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长女。诉讼代理人杨恒春,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被害人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女,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系被害人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系被害人五女。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恒春,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某庚,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海城市。被告人康某,男,1980年7月8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8号608-618房间。负责人吴其训,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冬,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科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恒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李某庚,被告人康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驾驶辽C9XX**“别克”轿车,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火车道北侧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安某某(被害人,女,卒年83岁)撞倒,造成安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事故责任。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被告人康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55.2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2615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5035.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205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和解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辽C9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可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进行核定,交通费无实际票据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驾驶辽C9XX**“别克”轿车,沿大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火车道北侧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行人安某某(被害人,女,卒年83岁)撞倒,造成安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又查,被告人康某与被害人安某某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除保险应赔偿以外的其他损失。上述事实,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建议书、事故调解书、收条、欠条、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海城市正骨医院入院记录;证人李某庚的证言;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被害人安某某生于1931年4月10日,农村户口,居住在海城市。丈夫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系被害人安某某的子女。被害人安某某交通肇事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重症科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安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52615元(10523元/年×5年=52615元);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45035.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75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55.2元。再查,被告人康某驾驶的辽C9XX**号肇事车辆于2014年1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事实,有海城市正骨医院病历、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证明、事故调解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得到其谅解,可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C9XX**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提出的“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安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其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有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请求给付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一节,考虑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标准进行核定的主张,因被害人安某某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所确定,应认定为合理用药,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六千二百七十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五元二角,合计赔偿人民币十二万二千零五十五元二角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