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宝峰与蔡朝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蔡宝峰,蔡朝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蔡宝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朝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蔡宝峰诉被告蔡朝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峰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被告蔡朝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敏、丁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峰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被告家建房,被告找到我说用其家承包地与我��的承包地互换,经双方协商,双方换地0.5亩,此后,我在互换的土地上经营,实际管理多年,双方并无争议。2011年,我们所在村进行滦河生态工程改造,我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征用,我应得土地补偿款30600元。但该款发放时,却由被告领走,并拒绝给付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征地款30600元。被告蔡朝文辩称:双方换地属实。我家与原告互换的土地系承包期30年不变的承包地,与原告互换后我家实际承包田减少,而原告家用荒地与我互换,其承包田并未减少,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我家建房是经政府批准,原告开垦荒地的成本及附着物补偿我已经支付,我家承包地被征用青苗补偿原告已经领取,土地补偿应归我享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被告家建房需占用原告家承包地,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用其自家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互换0.392亩。自此原告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开始耕种、植树,实际管理经营多年,双方无争议。2011年,原被告所在村因滦河生态工程被拆迁,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土地被征用,因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标准亩61392元/亩,帐内地按2940元/亩。被告家被征用的土地系按标准亩补偿。又查明:被告换给原告的土地0.392亩折换成标准亩为0.327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原被告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互换土地,被告用换取的土地已建房,其换给原告的土地应归原告耕种,该土地被征收,因征收取得的收益应归原���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朝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宝峰土地补偿款20075.18元;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蔡朝文负担372元,原告蔡宝峰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国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