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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村驶往城西工业区方向。途经永康市九铃路铃川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查照片、现场笔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