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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光与被告费良超、包凤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光,费良超,包凤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伟光,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高坎旧站村***号,沈阳市铁西区张氏路宁货物信息服务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秀娟,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系沈阳市铁西区张氏路宁货物信息服务站员工。被告:费良超,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公民身份证号:2101221993********。委托代理人:赵连伟,系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凤华,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圆货运信息站经营者。原告张伟光与被告费良超、包凤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秀娟、被告费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包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费良超代表沈阳市方圆物流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承运被告托运的钢材运至成都市龙泉驿,运费为24000元,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方验收后,由被告付运费。2014年9月9日,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良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是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车主,应由运输的实际车主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包凤华辩称:我不欠原告运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在网上看到方圆物流公司发布的需要运输货物的信息,就打电话与被告费良超联系,后被告费良超与其朋友商长吉一起到原告经营的张氏路宁货物信息服务站,被告费良超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将钢材运输到成都市龙泉驿,运费货到付款24000元。9月9日,原告派司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运费,但均拒绝给付。另查明:被告费良超系被告包凤华经营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圆货运信息站的员工,负责在网上发布物流信息,该批货物的运输信息是被告费良超为了帮助商长吉而在公司的网站上发布,该运输事宜被告包凤华事先并不知晓。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看到方圆物流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托运信息,费良超又手持方圆物流公司的协议书,所以原告才签订了运输协议,承运了该批货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良超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费良超作为被告包凤华经营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圆货运信息站的员工,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发布托运信息,原告有理由相信方圆公司需要托运货物,被告费良超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费良超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包凤华承担。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凤华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凤华辩称运费货到付款指的是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因运输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无收货方,且二被告也没用提供证据证明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费良超给付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合同中约定货到支付运费,货到后,被告一直未付运费,实属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光运费24000元;二、被告包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光24000元运费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包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