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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许艳萍与穆有全、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萍,穆有全,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许艳萍,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穆有全,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兴安盟就业局职员,满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丁兴,男,37岁,汉族,兴安盟就业局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许艳萍诉被告穆有全、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有全、丁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穆有全因经营餐厅经丁兴担保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利率2%,每月利息3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我欠款150000.00元,自欠款之日按月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穆有全未答辩。被告丁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穆有全因经营餐厅需要,在原告许艳萍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按月率2%计息,由被告丁兴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8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许艳萍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艳萍主张的被告穆有全向其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穆有全应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穆有全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丁兴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有全给付原告徐艳萍欠款15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二、被告丁兴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保全费1820.00元,由被告穆有全、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份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秀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