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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杰,男,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女,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某,男。原告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文俊英,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怀孕了,但2014年4月19日不幸发生一场交通事故,我身受重伤,肚子里的孩子未能保住。我住院期间,被告便扬言要和我离婚,考虑到我的身体状况,我和我的家人都希望能保留婚姻,但被告多次打电话要向我父母移交女儿。在我出院后,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摔打我的首饰和物品,随着他暴力升级,我对他越来越恐惧,只好回到娘家居住。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陪嫁品冰箱、电视机、洗衣机、沙发等由原告取回;3、婚后缴纳的购房款20475元,由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母亲的借款1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从结婚至今,原告一直对我和我父母百般刁难,从事故发生到现在,一直都是原告无理取闹,我和我的父母一直在忍让,如果这段婚姻是我的错,我同意离婚,但我一直维护着我的婚姻,如果原告能改正其性格,我和我的家人还是会接受她;2、原告所取回其陪嫁品,我不同意,我认为陪嫁品是因为我们结婚原告父母赠予我们两个人的的,这应属于其同财产应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要求我返还婚后缴纳的购房款20475元中的10000元,我不同意,因为婚后不论是旅游、家里开销、各种费用都是我在支付,购房款也是从我的工资卡里扣。并且原告主张的20475元的数额也不对,我认为我们只共同生活了6个月,应按照6个月计算,即9000多元;4、我向原告母亲借10000元是为了满足原告的虚荣心,是因为原告向我要68000元的彩礼钱我不够才向其母亲借的,说好了以后一起还;5、另外原告因为问我要工资卡我没给,便叫其弟弟打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致我受伤并要求我写保证书,说房子等东西都是她的,我才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6、我要求分割事故赔偿金123600元,因为在那次交通事故中我也受伤了。7、要求原告返还我68000元的彩礼钱和我奶奶给她孙媳妇准备的手饰。8、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婚后花销都是我支付,原告从未动过其工资,我要分割原告六个月的工资。原告离家后,又从我的工资卡里取走1500元钱,请求法庭核实并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怀孕,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原告流产。在此期间,双方因住院与小孩流产产生矛盾。双方因言语互不相让,而致矛盾升级。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则以其愿意维护其婚姻,给予其和好机会,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被告仍有维护婚姻并接纳原告的意愿,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如今后双方能改变沟通方式,多念对方之好,多思自己之过,彼此珍重,分别负担起为人夫、为人妻的责任,改正自己在婚姻中做的不足的地方,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和好有望。鉴于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初次起诉离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