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殷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360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雯,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正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车绍文、人民陪审员李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每半年付一次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和本金,并且关掉手机,导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18%,每半年付息;被告若不按时还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被告赵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款合同背面,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赵某某收到殷某现金100000元。赵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57000元,原告称剩余的43000元借款,在该建设银行以现金形式一并交付给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款项来源及剩余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的任何证据。2014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殷某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8%,每半年付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在某某大厦四楼被告的办公室通过pos机(XX市XX海洋)支付给被告41000元,并称剩余9000元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对于剩余款项9000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款项来源及剩余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的任何证据。2、原告为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问题。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其中的430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57000元。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5日止,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7000元;借款合同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2014年6月6日的借款问题。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1000元的事实,原告虽称剩余9000元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款项来源及剩余款项已经交付被告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1000元。该借条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8%,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2014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15元,由原告负担119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