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507号原告:杨某甲,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卫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宜杰、被告夏某某及其���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离婚,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2013年2月21日,为安抚儿子情绪,双方登记复婚,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房屋一套。被告夏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出轨,对被告造成了伤害,原告至今仍和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为过错方;3、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有大量外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9月18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给其子(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房屋一套,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2013年2月21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后原告杨某甲与她人仍保持不正当关系。2013年10月,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房屋一套,原告表示自愿赠予其子,并要求被告赠予,被告表示若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则不愿赠予其子,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5万元,被告则认为该房屋价值大于35万元;2、原告杨某甲公积金账户,截止于2014年10月为206209.69元,每月缴存2982元;3、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存款(工资)账户,经查询,原告工资账户每月收入均进行了支取,截止2014年11月27日余额为3051.34元;4、被告提交了2011至2012年期间欠他人债务100余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债权100万元的复印件,主张因债权无法实现(债务人犯罪),现差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就房屋进行调解,双方均主张由对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光盘及内容提纲、借条复印件、存款记录、汇款凭证、证人黄某某证言、公积金账户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判断夫妻关系是否维系的依据。原、被告结婚后,经协议离婚,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至本院��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子现已成人,无抚养纠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房屋一套,双方原离婚时自愿赠予归其子,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无明确表示赠予,原告主张分割,故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于等于35万元)、另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截止于2014年10月为206209.69元,每月缴存2982元)及存款3051.34元。结合双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和照顾女方利益,本院确定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房屋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原告杨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及存款属于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另给予被告5万元。被告夏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00万元,该债务系2013年2月21日结婚前,另债权100万元双方未主张分割,现无法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铁佛寺一村房屋一套归被告夏某某所有,原告杨某甲名下的公积金及存款属于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给予被告夏某某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75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