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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风芳、卢春洋、卢小洋与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芳,卢春洋,卢小洋,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风芳,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卢春洋,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卢小洋,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成,系公司经理。被告:常文富,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风芳、卢春洋、卢小洋诉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芳、卢春洋、卢小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常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常文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的陕KB号重型半挂车(拖陕KB)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与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卢正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卢正堂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太阳山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文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卢正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提出复核,吴忠市交管局以常文富已经被批准逮捕不予立案复核。原告认为卢正堂驾驶无证、无号牌摩托车是交通违法行为,不是事故成因,常文富驶入路口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陕K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105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文富连带赔偿三原告因卢正堂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6092元、医疗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财产损失4500元,共计57129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常文富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第二,如果常文富及其所驾驶车辆没有符合上路行驶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出现保险法规定的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将拒赔;第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主张均过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系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第四,让被告常文富承担全部责任无相关证据,各项赔偿应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商业险赔偿金额。被告佳诚公司及被告常文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卢正堂死亡、摩托车受损、被告常文富应该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认可卢正堂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文富应负事故全责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和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卢正堂抢救时的抢救费是16191.43元的事实;4.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卢正堂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注销户籍的事实;5.2014年宁夏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宁夏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85元,卢正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此为标准计算的事实;6.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交通费票据17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310元,原告起诉时只主张2000元;8.住宿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住宿费1000元的事实;9.收据原件一张,证明事故受损摩托车购置价为5300元的事实,受损时的实际价值按照4500元主张;10.机动车查询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陕KB挂靠在被告佳诚公司名下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常文富负全部责任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应该由交通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确认、公布使用的起止时间和使用标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时间均发生在近期,不是为处理卢正堂病情及死亡而花费的费用,而且票号连续,部分票据没有载明具体时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票据现在已经过期,不是现在适用的住宿费发票;对证据9不予认可,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陕K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三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5)吴红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常文富于2015年3月17日被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本案开庭时被告常文富能到庭而未到庭的事实;2.询问卢春萍笔录一份,证明卢春萍系卢正堂女儿,其自愿且明确表示其放弃实体权利的事实;3.收条复印核对件一张及医疗费门诊票据复印件核对件十张,证明被告常文富家属在伤者卢正堂就医期间垫付医药费及抢救费31837.76元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常文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陕KB的车主是被告常文富,被告常文富一直从事运输工作;5.驾驶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常文富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三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放弃举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30000元的收据不认可,这个不能认为是抢救费,对门诊票据要求依法核实;对证据4和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卢正堂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三原告关于被告常文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能够证明卢正堂受伤后,被告常文富为抢救卢正堂向吴忠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837.76元,被告常文富家属向原告卢小洋支付抢救费、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所持医疗费票据只是其花费医疗费的一部分票据,因此对原告依据该证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16191.43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该适用由交通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确认、公布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解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内信息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虽系原件,但部分票据记载时间不在原告住院看病期间,部分票据没有时间记载,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虽系原件,但事故发生后,卢正堂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抢救,该证据显示住宿地点在吴忠市太阳山福源招待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只能反映摩托车购买价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45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0来源合法,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陕KB的车主系被告常文富,现该车登记在被告佳诚公司名下,结合常文富长期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常文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佳诚公司名下以便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常文富家属支付相关费用后,原告卢小洋出具给对方的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明确注明所支付费用系抢救、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文富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发生事故的车辆陕KB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常文富所有,但挂靠登记在被告佳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1月10日18时10分,被告常文富驾驶陕K1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与某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卢正堂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卢正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太公交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文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正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正堂于2015年1月10日20点56分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治疗1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卢正堂抢救及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029.19元,其中被告常文富支付1837.76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常文富家属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常文富驾驶的陕K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佳诚公司。卢正堂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3月6日购买,新车交易价5300元,此次事故造成该两轮摩托车受损。另查明,卢正堂父母已经去世,其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卢春洋,次子卢小洋及女儿卢春萍,均已成年,原告李风芳系卢正堂妻子。卢春萍自愿放弃享有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常文富驾驶的机动车与卢正堂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卢正堂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卢正堂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相关侵权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文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佳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佳诚公司和被告常文富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陕KB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佳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常文富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卢正堂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此次事故对卢正堂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卢正堂及被告常文富的过错,酌情由被告常文富及被告佳诚公司负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宁夏2014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65700元(23285元/年×20年);2.丧葬费26092.5元(4348.75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26092元,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18029.19元(被告被告常文富垫付1837.76元);4.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常文富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三原告家住同心县下马关镇,往返路途较远,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因此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住宿地点与卢正堂就医地点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卢正堂虽因事故死亡,但在卢正堂就医期间需要家属陪护,三原告处理卢正堂的丧葬事宜必然需要时间,故本院酌情支持二人的误工,误工时间酌情支持7天,误工费为1327.48元(94.82元/天×7天×2人),对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卢正堂,三原告已经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三原告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三原告主张4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事故中确实造成卢正堂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结合摩托车使用时间及新车购置价,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三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14148.67元。上述属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18029.1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8029.1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佳诚公司和被告常文富连带赔偿5620.43元(8029.19×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予以赔偿5620.43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60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27.48元,此四项合计49411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超出的384119.48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佳诚公司和被告常文富连带赔偿268883.63元(384119元×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替予以赔偿268883.6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金额共计396504.0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文富及其家属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抢救费等共计31837.7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396504.06元时,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扣下31837.76元给被告常文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被告佳诚公司及被告常文富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佳诚公司及被告常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向原告李风芳、卢春洋、卢小洋赔偿卢正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6466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常文富垫付费用31837.76元;三、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文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风芳、卢春洋、卢小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原告李风芳、卢春洋、卢小洋负担516元,被告榆林市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常文富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冶建辉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地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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