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巡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巡初字第19号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系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涌,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杨文聪,男,系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沟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负责人(未到庭)。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龙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洁、张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羊沟光伏电站土建工程,根据项目实施需要,与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砼实心砖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截止2013年12月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了602217元的混凝土实心砖、钢材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就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在肃北县青羊沟电站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却不支付原告的货款,致使原告企业贷款无法按时返还,企业资金周转陷入困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2217元,支付违约金1206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徐建国、徐杰、桑建永、杨金平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没有和这四个人发生实际关系,杨文聪虽说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当时这部分的活是包给这四个人完成的,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件事情,所以要求追加这四个人为本案的被告。在欠条中有一部分空心砖是0.56元,有一部分是0.58元。被告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杨文聪,这笔货款的实际支付人应该是杨文聪本人,而不是被告公司。违约金没有实际的计算标准。法庭应传唤杨文聪本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杨文聪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肃北县青羊沟30兆瓦并网光伏电站土建工程,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沟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负责人杨文聪,委托柴乾礼与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砼实心砖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始向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沟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供货,截止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杨文聪供应536967元的砼实心砖,垫付钢筋款65250元,两项合计602217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文聪通过电子转账付给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402217元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砼实心砖买卖合同;2、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沟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现场施工队负责人桑建永,杨金平,徐建国,徐杰签字的结算欠条;3、收货人朱义胜签字的钢筋过磅单;4、提货人柴弘太签字的收款收据;5、收款人徐建国签字的清单;6、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杨文聪是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沟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负责人,对被告杨文聪委托柴乾礼以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沟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砼实心砖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砼实心砖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承担运输,装车,卸车费用,并由施工工地相关人员指定堆放,并注明现场施工队负责人签收为准,并为此结算”,本案中出具欠条的桑建永,杨金平,徐建国、徐杰并不是实际欠款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了欠款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该项目部现场施工队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徐建国、徐杰在《砼实心砖买卖合同》中有签字,故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桑建永、杨金平、徐建国、徐杰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当庭予以驳回。桑建永、杨金平、徐建国、徐杰的结算欠条,证明了被告杨文聪欠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536967元,本院予以采信。收货人朱义胜、柴弘太、徐建国签字的收货单、过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文聪垫付钢筋款6525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杨文聪已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实际欠款人是被告杨文聪,其公司未与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未盖章,不承担偿还货款义务的辩论意见,因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羊沟滩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部是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对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杨文聪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砼实心砖买卖合同》第九项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实际内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文聪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3年12月24日工程竣工后计算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2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聪连带支付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聪连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8423元(402217元×6%×424天÷360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玉门市嘉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9029元,减半收取4514.5元,由被告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