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曲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曲某。委托代理人曲文川。委托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丛台区果园路与人和街交叉口)。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曲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文川、杨爱英,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各自的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由于婚后多年未生子,双方因此产生较大矛盾。被告是一个十分依赖母亲的人,自己无主张和见解,已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因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父母异地生活,导致对今后双方居住地和父母赡养方式等现实问题无法达成共识,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后没有和好希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暂定20万元,待婚后财产依法评估、鉴定后再作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未向我院提交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向我院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紫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