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洪国与龚洪国、卢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洪国,卢玉翠,刘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龚洪国。被告卢玉翠。被告刘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洪国、卢玉翠、刘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洪国、卢玉翠、刘镇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龚洪国、卢玉翠、刘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3元,保全费人民币670元,由原告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