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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洪国与龚洪国、卢玉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洪国,卢玉翠,刘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被告龚洪国。被告卢玉翠。被告刘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洪国、卢玉翠、刘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洪国、卢玉翠、刘镇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龚洪国、卢玉翠、刘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3元,保全费人民币670元,由原告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