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与张德玉、彭新春、陈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公司。负责人林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东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德玉,男委托代理人侯张林,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新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汉忠,男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顺生,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玉、彭新春、陈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3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张德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1990.87元、误工费22283元、护理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0673.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汉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彭新春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度,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2、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5、护理费10050元,有异议。6、误工费22283元,有异议。7、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给予精神抚慰金。6、答辩人彭新春驾驶的赣C18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61万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陈汉忠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度,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2、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额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5、护理费10050元,有异议。6、误工费22283元,有异议。7、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应给予精神抚慰金。8、答辩人彭新春驾驶的赣C18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61万元,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9、答辩人所有的登记车辆赣C18X**号大货车已于2012年2月10日转让给被告彭新春的名下,实际支配人为彭新春,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反诉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返还我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保险公司只是依“交强险”条例规定,成为“交强险”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2、原告所提供的赣C18X**号车辆的行驶证,记录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6月,明显超过交警部门核定的有效期,因此,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3、按照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岭中队的《交通事故支付(垫付)费通知书》我公司已通过省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惠东县人民医院预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4、根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441323(2013)D0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赣C18X**号车司机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即超载。因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5、有关医疗费的赔偿,并不是单纯凭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而还应结合其诊断证明、病历,特别是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对于医疗费合理性问题,6、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充分有力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深圳的居住证、纳税(个人所得税)证明、缴纳社保依据等官方文书。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未经当地劳动管理部门鉴证盖章。7、主张护理费,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同时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计算。8、有关交通费,请求中主张1000元,明显缺乏依据,所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无关。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并主张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明显缺乏依据。10、假定原告构成伤残,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偏高,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收入及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08月05日05时50分许,被告彭新春驾驶赣Cl8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至大岭镇乌塘高速路口左拐进高速时,与一辆直行从惠州方向往惠东方向行驶,由夏X驾驶乘载着齐XX、张德玉的豫S55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齐XX、张德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新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德玉、齐XX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彭新春驾驶赣Cl8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陈汉忠,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张德玉在事故发生后在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67天,医嘱出院全休4个月,花费医疗费共44990.87元。原告张德玉住院期间,被告彭新春、陈汉忠垫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德玉为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5月20日入职深圳市XX建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深工作至道路事故发生之日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每月工资3500元。根据原告张德玉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惠东法立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汉忠名下车牌号为粤C18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根据被告彭新春、陈汉忠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9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梁XX名下车牌号为粤B6JC**号小型普通客车,解除对被告陈汉忠名下车牌号为粤C18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查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即由被告彭新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德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按照原告张德玉提交医疗发票共44990.87元,被告陈汉忠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德玉诉请医疗费21990.87元及被告陈汉忠反诉的医疗费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张德玉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按照国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住院67天上全休4个月共187天,即30226.71元÷365×187=15486元,共15486元,原告请求超过限额内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张德玉提供10050元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67天为335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交通费的问题,酌情计算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彭新春是肇事车辆C18XXX号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人陈汉忠是肇事车辆C18XXX号的所有人,但被告陈汉忠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C18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德玉的上述损失529XX.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死亡赔偿范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德玉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德玉误工费15486元、护理费10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036元;余款医疗费34990.87元(21990.87元+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39940.87元由被告彭新春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两项合计659XX.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德玉529XX.87元,支付给被告陈汉忠13000元)。综上,原告张德玉的诉请,被告彭新春、陈汉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张德玉260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940.87元,共计659XX.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德玉529XX.87元,支付给被告陈汉忠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反诉费65元共1735元,由原告张德玉承担5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彭新春承担73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改判上诉人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2、改判不予一并处理被上诉人陈汉忠所垫付的医疗费;3、改判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4、改判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德玉的营养费部分。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惠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441323(2013)第D0845号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赣C18X**号重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免赔率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上诉人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省公司的上诉批复,原审判决在适用有关反诉的程序上明显不当。其一时限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陈汉忠是在原审开庭时才提出反诉,不符合规定;其二主体不当,被上诉人陈汉忠在原审时的反诉请求,是请求上诉人返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而原审中上诉人与陈汉忠系共同被告,上诉人并非适格的反诉被告;其三陈汉忠所主张的反诉请求,从法律、法理上应吞并原审原告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所处理的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与上诉人另外的保险合同关系。三、有关护理费原审并没有按最高法院规定的“按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而仅凭被上诉人张德玉提供的发票,另外原判的护理费也明显过高。惠东县人民法院[案号(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判决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70元”等可见,原审护理费的判决,明显不当。四、原审判决营养费16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张德玉未构成伤残,也没有相应医嘱以及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判决营养费1600元,违反最高院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德玉答辩称: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以外免赔率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汉忠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险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有关护理费的问题,针对司法解释适用的问题,各地方有不同的理解,但一审判决并非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判决,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任意的主张本案的护理费用;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有流血情况手术治疗即使没有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情况支持营养费。被上诉人彭新春、陈汉忠答辩称,一、上诉人只承担商业险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购买第三者商业险,增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上诉人所提到的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霸王条款,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宣读此条款,投保人也未在此条款上签名,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陈汉忠垫付的人民币23000元医疗费为张德玉在医院抢救治疗,从客观上都合法有据,也不是为保险公司代为垫付,保险公司不主张一并处理站不住脚,因此,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三、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新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齐XX、张德玉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的问题。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故保险公司应当就格式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诉称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免责事由,诉请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10%。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免责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惠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张德玉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张德玉亦提供了家政服务公司的住院期间陪护费用的发票,证实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并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用,上诉人虽然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张德玉受伤情况以及参考医疗机构的治疗情况认定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陈汉忠垫付款的问题。陈汉忠为张德玉垫付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故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垫付款项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2603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940.87元给张德玉。三、驳回陈汉忠的反诉请求。一审受理费1670元,反诉费65元共1735元,由张德玉承担5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宁支公司负担450元,彭新春负担674元,陈汉忠负担65元。二审受理费16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094元,彭新春负担5X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多预交的5XX元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