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联代持有假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联代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55号罪犯黄联代,男,1972年4月4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02年7月23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黄联代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0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5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联代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联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联代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黄联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