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早英与叶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早英,叶舒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徐早英。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舒美。原告徐早英诉被告叶舒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舒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29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需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万分之八的日利率计付利息,且出借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聘代理人的代理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舒美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4510.7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叶舒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徐早英向被告叶舒美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叶舒美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叶舒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叶舒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徐早英支付1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昌华、廖枝君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早英与被告叶舒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10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认定1000元为抵扣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未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万分之八的日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舒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早英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舒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早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徐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徐早英负担14元,被告叶舒美负担349元。原告徐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舒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利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