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因病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江汉区东民里19号10楼3号其家中,以每颗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彭某、徐某、李某、雷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雷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颗及1小袋,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公安人员接报案于当日将被告人方某及上述6名吸毒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朱某、雷某乙向被告人方某购买的、尚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20克,从被告人方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77克。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交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彭某、徐某、李某、雷某甲、朱某、雷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某还提供场所及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罗 文 玲人民陪审员 杨 德 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