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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世忠与韩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忠,韩普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24号原告:马���忠,男,1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委托代理人:许万立,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普为,男,锡伯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原告马世忠诉被告韩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万立,被告韩普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案外人贾伏成为偿还韩普高债务,同时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1日,在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原告借给被告韩普奎10,000元、被告韩普峰20,000元、被告韩普胜20,000元、被告韩普为20,000元、被告韩克20,000元,案外人贾伏成20,000元,总计110,000元。该11万元经原告直接向韩普高支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还款期限为1年��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该款110,000元现金一次全额交付给沈阳农商行马三家支行,结清了上述各被告和贾伏成对韩普高的欠款后,贾伏成偿还原告20,000元,韩普峰偿还原告3,000元,韩普胜偿还原告2,000元,韩普奎、韩普为、韩克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普为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韩普高欠信用社的钱,原告当时是信贷员,找到我们,说让我替韩普高还2万元,但是是原告替我拿的钱,原告说我的大额贷款批下来再让我把钱还给他。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后期贷款停办了,我就没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韩普为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用于偿还案外人韩普高拖欠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照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借给被告韩普为的该笔借款直接交付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用于偿还案外人韩普高的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后,被告韩普为因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促成此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世忠与被告韩普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普为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尚欠的��款20,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明确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农商行利率计算,但因农商行利率有多种标准,具体按照哪一种利率标准执行双方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普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高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