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文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艳,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胜,男,1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文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同银,被告许文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许文艳(即借款人)向安庆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即贷款人)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17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据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许文艳与抵押权人(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许文艳愿意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每笔贷款发放根据借款人的合理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应可能等确定;贷款发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抵押财产为抵押人许文艳名下的房地产[位于广汇花园2栋105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48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8)第30**号];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内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许文艳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即原杨桥信用社,因股份制改革而更名)签订借款合同,向杨桥支行借款17万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许文艳仅结付了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经杨桥支行多次催要始终无果。2014年11月,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原杨桥信用社)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系原告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许文艳未如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杨桥支行上级法人单位,有权对本案贷款主张权益。现原告多次催收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许文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6.195‰加收50%罚息计算,息随本请);二、判令被告许文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许文艳抵押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485**号,土地证号:庆国用(2008)第30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许文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文艳在庭审中辩称:承认17万元的贷款事实,但是现在确实没有钱还,现在许文艳生病开刀,希望银行能把利息减免掉。我们现在确实在困难时期,希望能调解解决这件事。利息已经付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安庆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先后更名为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系原告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许文艳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证明原告所属杨桥支行与被告许文艳就最高额抵押贷款金额、期限、抵押担保财产及担保范围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原告所属杨桥支行向被告许文艳发放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了该笔借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该借款贷出去后,被告至今未还,利息结付至2012年12月21日。五、贷款贷后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贷后检查,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六、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许文艳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文艳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4日,安庆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后变更为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现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与许文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由许文艳以自有的安庆市广汇花园2#楼105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字第30485**号)为自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4日在人民币17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8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宜房他字第5011120号)。2010年9月20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现更名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与许文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向许文艳发放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6.19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项下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9月20日,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如约向许文艳发放了17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许文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2年12月21日。因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桥支行系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许文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许文艳逾期还本付息,造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文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文艳以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文艳支付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规则计算)。二、被告许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500元。三、被告许文艳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文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许文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