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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赵继运、王秀珍与颜承华、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运,王秀珍,颜承华,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赵继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承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济河办圣安路龙城小区公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运、王秀珍与被告颜承华、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颜承华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继运的伤残等级以及对原告王秀珍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运、王秀珍诉称,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颜承华驾驶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轿车,沿泗水县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泗河路交叉路口西处,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及三轮车上的王秀珍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承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万余元。被告颜承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3846.79元。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交强险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承华系鲁H×××××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原告赵继运系人力三轮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原告王秀珍系该车乘坐人。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颜承华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赵继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赵继运及人力三轮车乘坐人王秀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泗公交证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继运、王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继运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4日,花费医疗费3726.79元,病历复印费10元。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另主张交通费600元。2014年11月23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继运道路交通事故致:椎体L1、L2、L3、L4、L5右侧横突骨折,断端分离,腰部活动丧失13%,属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赵继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6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继运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赵继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子马骏驰、侄女徐清萍在院陪护。马骏驰、徐清萍均居住在泗水县考棚西街236号。2014年11月19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赵继运的人力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36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秀珍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73.05元,救护车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住院病案记载其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伤。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6899.80元,其住院病案记载其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双额叶脑内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挫伤、L2双侧腰椎横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多发脑梗死、支气管炎、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冠心病(疑似)、左眼白内障、鼻窦炎、T6、10、12脊椎血管瘤、右第五掌骨陈旧性骨折。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在家康复期间仍需陪护两人,陪护2月。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22元,门诊病历记载其伤情为:1、脑外伤术后;2、右侧额颞颅骨缺损,处理:1、16-64排颅脑CT平扫;2、CT检查,订做修补材料,1周后到我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0606.50元,其诊断证明证实其伤情为:右额颅脑缺损、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腰椎横突骨折(L2)、颈椎间盘突出症、多发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冠心病、左眼白内障、鼻窦炎、T6、10、12脊椎血管瘤、右第五掌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秀珍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3月30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非医保用药人民币20372.98元。原告王秀珍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马林、侄女马艳荣在院陪护。马林居住在泗水县考棚西街135号。马艳荣居住在泗水县考棚西街236号。2014年11月23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珍因交通事故致: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双额叶脑内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左侧2、3、4、5、6、7),属九级伤残;3、右侧额骨部分缺损(5cm×7cm),属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颜承华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23846.79元。本院认为,被告颜承华驾驶轿车与原告赵继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颜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继运、王秀珍无责任。对此认定,本庭予以确认。被告颜承华主张其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泗水县圣都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继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26.79元;2、复印费10元;3、护理费,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陪护13天,两人陪护,计款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260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赔偿10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款28264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8、车损360元,以上共计35020.79元。原告赵继运的损失共计35020.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3726.79元;2、护理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4、伤残赔偿金28264元;5、交通费100元;6、车损360元,合计34010.79元,余款1010元,由被告颜承华予以赔偿。原告王秀珍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8801.35元;2、复印费20元;3、护理费,按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两人陪护,陪护46天,计款4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46天,计款920元;5、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赔偿12年,乘以伤残等级24%,计款81400.32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为1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80241.67元。原告王秀珍的损失共计18024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68428.37元(扣除非医保);2、护理费4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伤残赔偿金81400.32元;5、交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8848.69元,余款21392.98元,由被告颜承华承担。被告颜承华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22402.98元,已支付23846.79元,超支1443.81元,二原告应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继运损失34010.79元,赔偿原告王秀珍损失15884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继运、王秀珍返还给被告颜承华超支款1443.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颜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倩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