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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周华兴、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刘焯明,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连,女,1946年01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兰,女,1963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梅,女,1967年05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兴,男,1969年02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兴,男,1969年02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坚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刘焯明,男,1982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健祥,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皓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及原审被告刘焯明、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壹加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9日8时40分,刘焯明驾驶粤TA80**号重型货车,沿S268线从中山市五桂山往三乡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628线:81KM+0M路段处,车辆超越同车道前方由周某某(1940年5月1日出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车(电机号:1101021**),致使周某某失控倒地,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焯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日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多发脑挫伤,轴索损伤,右颞顶枕叶脑梗塞,头皮血肿;2.左耳廊挫裂伤;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2日转往香港特别行政区威尔斯亲王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诊断结果:情况差,植物人状态。再鉴于周某某头部受伤严重,康复希望小,恢复情况差,于2012年11月25日被转接到疗养院,周某某因伤重于2014年6月27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死亡。周某某在内地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339.30元,其中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壹加壹公司支付了35354.41元(该款己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壹加壹公司进行了理赔),周某某及其亲属支付了12984.89元。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刘焯明、壹加壹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2.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损失249475元;3.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刘焯明、壹加壹公司承担;4.刘焯明、壹加壹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死者周某某医疗费用方面的诉讼主张,不再向刘焯明、壹加壹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追偿。壹加壹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确认死者周某某在内地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用及住院天数,且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自愿放弃医疗费用方面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死者周某某在香港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作处理。另,余金连系死者周某某之配偶,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系死者周某某之子女。又查明:刘焯明驾驶的粤TA80**号重型货车为壹加壹公司所有。刘焯明系壹加壹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1.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A80**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刘焯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刘焯明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依法应由刘焯明的用人单位壹加壹公司酌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TA80**号重型货车在人保中山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壹加壹公司前述承担部分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壹加壹公司承担。二、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的损失认定及刘焯明、壹加壹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1.护理费83552元(中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主张128元/天,计算14天,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周某某死亡前一天即2014年6月26日,共1022天,护理费酌情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为:128元/天×14天+80元/天×1022天=83552元);2.死亡赔偿金195592.20元(由于余金连等提供了死者周某某系香港居住,证实周某某于事故前在香港居住生活,故按余金连等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6年,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6年=195592.20元);3.丧葬费29672.50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酌情确定为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周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及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精神受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前述五项合计356816.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责任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6816.70元,由壹加壹公司按责任承担80%即197453.36元,由于未超出人保中山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264645.59元范围,故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赔付。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交通事故损失197453.36元。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对于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要求计算余金连的被抚养人生活,由于死者周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余金连依法应该由其成年子女抚养,因此,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主张的营养费及转院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项110000元;二、人保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项197453.36元;三、驳回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2元,减半收取4051元,由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负担1305元,由人保中山分公司负担2746元。宣判后,人保中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护理时间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1022天,需要计算护理费,但该时间段的实际时间应该是967天,故本案的护理费为79152元。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者驾驶电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周某某应当被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中山分公司对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只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人保中山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9691.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承担。被上诉人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答辩称:关于护理时间确实计算错误了。其他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刘焯明述称:刘焯明是壹加壹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造成的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壹加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壹加壹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刘焯明、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次责任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刘焯明与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等,酌情认定刘焯明的用人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关于护理费问题,死者周某某2011年10月19日受伤后住院,2011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自2011年11月3日至其2014年6月27日死亡,期间共计967天,并非原审计算的1022天,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故本案中周某某的护理费应为79280元(128元/天×15天+80元/天×967天)。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的损失则为352544.7元(79280元+195592.20元+29672.50元+8000元+4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人保中山分公司按责任限额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42544.7元(352544.7元-110000元),由壹加壹公司按责任承担80%即194035.76元(242544.7元×80%),由于未超出人保中山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264645.59元范围,故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赔付。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交通事故损失194035.7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误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项194035.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负担7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3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余金连、周玉兰、周玉梅、周华兴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长琴王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