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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钢民初字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后与被告刘义超、李威、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后,刘义超,李威,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钢民初字00037号原告李中后。委托代理人李晓秋。被告刘义超。被告李威。委托代理人才成旭。被告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14-4号,代码:59481175-8。法定代表人闻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代码:12371641-2。负责人李宏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原告李中后与被告刘义超、李威、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后委托代理人李晓秋和被告李威委托代理人才成旭、被告葫芦岛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后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被告刘义超驾驶辽P336**号大客车,沿寺缸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钢屯钼业公司处路段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李中后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李中后受伤,两车��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刘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后承担次要责任。李中后受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中后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辽P336**号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葫芦岛市长途客运公司,被告李威为承包人,被告刘义超为李威所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57.51元。被告刘义超未答辩。被告李威辩称,被告刘义超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义超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我在被告葫芦岛客运公司承包经营辽P336**号客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7000.00元。被告葫芦岛客运公司辩称,辽P336**号客车确系我公司所有,但该车已承包给被告李威,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辩称,辽P336**号客车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被告刘义超驾驶辽P33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寺缸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钢屯钼业公司处路段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李中后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李中后受伤。当日,原告李中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双侧腔梗、面部下颏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肺气肿、白细胞减少、贫血”,住院期间Ⅱ级护理。此次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钢屯大队认定:刘义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后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李中后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中后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李中后因此发生医疗费22476.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98天,即49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25578.00元÷365天×98天,即6867.52元、残疾赔偿金10523.00元×5年×20%,即105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复印费66.00元,共计53483.24元。原告李中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威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00元。另查明,辽P336**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葫芦岛客运公司。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威与被告葫芦岛客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第一条、1、甲方(葫芦岛客运公司)将自有所有权的营运客车承包给乙方(李威),用于旅客运输。……本合同约定的车辆牌照号为辽P336**……。第二条、……3、根据约定乙方承包经营葫芦岛至缸窑岭线路车辆,每月须向甲方……,总计应交甲方承包费3014.00元。第三条、车辆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9日始至2015年6月8日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威承包营运辽P336**号汽车,并雇佣被告刘义超为该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义超正在从事雇佣劳动。辽P336**号汽车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2013年11月28日该车在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上述事实,有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交警大队出具的葫公交(钢)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医疗费收据、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李威与葫芦岛客运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钢屯交警大队作出的葫公交(钢)认字(2014)第00039号认定书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义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李中后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原告李中后经济损失的70%。因被告刘义超系被告李威所雇用司机,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雇佣劳动,又因辽P336**号汽车属被告葫芦岛客运公司所有,葫芦岛客运公司与被告李威签订《车辆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该车由被告李威承包经营,但被告葫芦岛客运公司作为车辆发包方亦向被告李威收取承包费,因该机动车的运营而获得了收益,是实际利益的归属者,李威在给付葫芦岛客运公司运营利润后享有对该机动车的利益,同时也是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人,从而应由葫芦岛客运公司和李威向原告李中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作为辽P336**号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在承保的辽P336**号汽车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李中后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威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00元,被告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其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李中后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李中后将被告李威多垫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李威。原告李中后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较大痛苦,构成九级伤残,后果严重,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中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7000.00元为宜。原告李中后住院治疗98天,其请求交通费2000.00元偏高,应以1000.00元为宜。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辽P336**号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后医疗费用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辽P336**号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后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误工工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390.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辽P336**号汽车投保的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后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376.72元的70%,即12163.70元。四、被告李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中后鉴定费、复印费716.00元的70%,即501.20元。五、余款由原告李中后承担。六、原告李中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威垫付医疗费款17000.00元。七、被告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被告刘义超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被告李威承担210.70元,被告葫芦岛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中后承担9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金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