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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冰。委托代理人沙金洲。被告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诉被告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沙金洲,被告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建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10月6日签订了《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新厂区房辅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新厂区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新厂房辅房工程空压冷冻站设备基础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38099元及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233809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扣除380000元;2、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我方同意退还,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新厂区辅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新厂区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审定,辅房工程的审定价为5332924.21元,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的审定价为2930274.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51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新厂区辅房空压冷冻站设备基础工程工程款380000元的诉请。上列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新厂区辅房工程以及道路及综合管线工程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26319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630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580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5809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5元,减半收取13353元,由被告淮安方圆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娅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