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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成素与陈兵、内江市宏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张成素,女,1942年5月3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全,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兵,男,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雷建,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内江市宏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胜利镇转盘处。法定代表人解丽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附***号。负责人杨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荣忠,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成素诉被告陈兵、内江市宏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素委托代理人陈世全、被告陈兵及内江市宏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荣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素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兵驾驶被告内江市宏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川K3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菲德力制药厂方向往东兴镇方向行驶,行至红牌路与平安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张成素相撞,造成原告张成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陈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成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7998.72元、护理费19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75.00元、营养费1275.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检查费1695.00元、精神抚慰金114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1384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兵、内江市宏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75806.77元、外购药费5040.00元、交通费741.00元。医疗费同意按12%扣减自费药。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协商同意按12%扣减自费药;伤残系数主张按34%计算;护理费认可90元/天,一人护理;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系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认可。主次责任按3:7确定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兵驾驶被告内江市宏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川K320**号车,行至肇事处时,与行人原告张成素相撞,造成原告张成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陈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张成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5天,发生医疗费75951.77元(含门诊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兵垫付住院医疗费65806.77元、交通费741.00元,共计66547.77元;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张成素的伤残被评定为两处八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元。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张成素)住院治疗期间为陪伴2人护理”。另查明,川K320**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兵,系挂靠于被告内江市宏腾运业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00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陈兵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挂靠合同等,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成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陈兵、内江宏腾运业公司依法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0元、营养费127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5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系数计算,原告请求按38%计算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按36%的残疾赔偿系数计赔,故原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00元/年×8年×36%=644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0.00元×36%=10800.00元。交通费(含鉴定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病情证明书证明需2人陪伴护理及原告年老体弱且伤情严重等情况,原告请求按80天(扣除ICU重症监护室5天)计赔2人护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赔标准120.00元/天偏高,宜按90元/天计算,故原告应获赔的护理费应为80天×2×90元/天=14400.00元。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同意按12%扣减自费药部分,予以支持,故医疗费75951.77元中应扣减9114.21元自费药部分。外购药部分因票据不规范且系自费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80471.61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419.84元,在商业险中赔偿55510.05元,共计赔偿155929.89元,该款与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相抵后,尚应赔付145929.89元;由被告陈兵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8531.37元,该款与其垫付款66547.77元相抵后,尚应获得58016.40元。被告内江市宏腾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成素各项经济损失89867.49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兵垫付医疗费用56062.4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被告内江市宏腾运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8.00.00元,减半收取1954.0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已从其获赔款中扣减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远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