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云东与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东,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孙云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涛,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跃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云东与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涛、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夏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东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倒短运输协议》,被告根据运输需要,又叫原告等人负责实际运输事宜,当时约定:原告孙云东的车若在玉钢公司的炼钢厂和烧结厂场内进行倒短拉货的算台班车,不限吨位,每天上班8小时,每辆车的运费按330元结算,若需临时运输焦炭、铁精炼、焦丁、氧化渣的按每吨3.5元和2.6元的单价计算,由此产生的油费、修理费、聘请驾驶员的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担。为了保证运输,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运输保证金2000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一直都在玉钢公司为被告负责运输。期间,属原告的台班车和原告召集管理的另一车辆也被被告安排在玉钢公司内另行拉运焦炭、铁精炼、焦丁、氧化渣,原告车辆的吨位共计532.24吨,合计运费1537.42元;原告临时召集车辆的吨位共计564.8吨,合计运费1976.68元。在原告为被告运输期间,除了2013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台班车运费被告按约支付外,其余的费用一直拖欠未付。另外,因原告还是被告聘用的调度员,任职6个月,当时约定好,每月劳务费2800元(由基本工资1800元加伙食费、电话费、油费补助1000元组成),但被告也只支付了2个月基本工资,还有原告在任职期间为被告垫付给其他员工的油费1000元,被告也是拖而不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运费41794.22元;二、退还运输押金2000元;三、支付拖欠劳务费9600元及垫付的油费1000元。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费只是37709.1元;运输押金2000元可以退还原告;被告聘请原告担任现场管理人员,月薪1800元,原告已经领取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月薪,因为原告在2月份负责安排现场调度时出现混乱,所以被告未支付该月月薪;原告垫付的1000元油费,被告已经赔还了原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也是因为原告起诉后,被告的资金被冻结,故无法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倒短运输协议》、证明、《倒短运输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某公司为被告运输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运费41794.22元的事实。三、收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的事实。四、过磅单汇总明细表。证明:属原告召集管理的2辆临时调用车辆在某某公司为被告拉货的吨位数分别为564.8吨和532.24吨,两车吨数的总金额为3514.2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倒短运输协议》及证明无异议,对《倒短运输结算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中的另一车辆不属被告在某某公司倒短运输的报备车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运输协议。二、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车辆运输劳务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运输货物的名称、重量、计价。三、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车辆未支付运费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拉运货物的明细。四、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倒短运输车辆(车牌号、驾驶员姓名及手机号码)。证明:被告在玉钢安排运输的车辆情况。五、工资表。证明:原告已领取工资的情况。六、证明。证明:原告为安宁楚滇公司倒短运输现场调度负责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是列举了其中一部分车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对证据六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倒短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为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负责为某某公司进行生产物资的倒运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还在运输协议中约定了运输价格、结算方式、运输要求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在某某公司进行厂内倒短运输服务;被告根据运输结算票据定期结算运费(不含税)给原告,被告按照国家税务机关3%的税率在运费中扣除原告相关费用(原告可开据运输相关增值税发票抵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以前的运费。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交纳运输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元,另外还为被告垫付过油料费1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的运费包括:①原告车辆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共计116天的台班费,按330元/天计算合38280元,扣除3%的税费后为37131.6元;②原告车辆拉运焦炭、铁精炼、焦丁等532.24吨,按3.5元/吨计算,合1537.42元,扣除3%的税费后为1491.30元;③原告临时召集的车辆在2013年9月份拉运氧化渣564.8吨,按每吨3.3元/吨计算,合1863元。另外,被告还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聘请原告担任其现场管理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出,原告已领取过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劳务费用,每月18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某某公司的倒短运费余款5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部份运费及运输保证金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运输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运费的具体金额应以庭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的劳务费为每月28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到2014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领取的月薪金额均为1800元,因此,该金额应视为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按上述标准支持2014年2月份的费用。关于原告垫付的油料费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确实垫付过该笔款项,但主张其已将垫付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否认收到过被告赔还的垫付款,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云东运费40485.9元;二、由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云东运输安全质量保证金2000元;三、由被告安宁楚滇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云东劳务费1800元及垫付的油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482元。保全费58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五项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463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芮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