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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彦明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彦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13号原告:王强,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兴隆山镇。委托代理人:林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明,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白海涛,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李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合伙承揽了农村泥草房改造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房屋设计及组织工人施工,由被告与泥草房改造的农户签订合同、筹措资金、购买建筑材料、结算等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及会计进行结算,共盈利239474元。现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经营收益款119737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如果合伙关系存在,是否存在盈余及如何对盈余进行分配?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吴晓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在实施泥草房改造过程中在证人处购买门,由原、被告共同为证人出具了欠据。原告打电话与证人说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提出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欠证人门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2、证人范海石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从事卖砖生意。开始证人不认识被告,但认识原告。被告至证人处赊购砖,在赊购砖时被告说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后原告又给证人打电话。被告与证人说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等工程款下来后再给证人砖款。后原、被告共同给证人砖款15000元,现尚欠证人8000元砖款没有给付。经质证,被告提出在庭审时,被告询问证人“你说被告去你处拿砖时说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是不是亲自听说的”,证人明确回答:“没有”。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3、证人王忠良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内容为:经他人介绍,原告找到证人,让证人为原、被告的工程粘砖。被告和证人说过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现原、被告欠证人的工钱没有结算。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4、证人王占林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是该泥草房改造工程的瓦匠,原告欠证人工钱。原告与证人说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领证人到被告家索要过工钱。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原告欠证人工钱,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5、一份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合伙已经结算。经质证,被告提出录音中的内容反映不出来合伙关系及分配数额。6、周焕民等18人出具的18份证明。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户数、面积、工程款数额。经质证,被告提出该18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没有证明力。该18分证明中面积部分是空白,计算数额没有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7、一份流水账。证明工程量及结算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该流水账不是被告所书写。该账反映不出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反应不出来工程量、投资、消耗、成本等情况。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该四份证人证言在内容上均陈述是事后听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属间接的传来证据。另外四位证人系该工程的供货方或施工方,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的审判结果与四位证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该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属于视听资料,该录音并没有反应出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及关于双方结算方面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该18位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又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证据7是否是被告书写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合伙盈余的结算涉及双方的投资、成本、消耗、支出、收益等情况,只凭流水账无法计算盈余,故在本案中该流水账是否是被告所书写不影响裁判的结果。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分配合伙的盈余,应当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盈余的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只有四份证人证言及一份录音,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只是事后听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合伙关系的内容,录音资料也反应不出是否是合伙关系的内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泥草房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并不是由原、被告共同与第三方签订。虽被告方认可原告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所以,原告就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关于合伙盈余的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8份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工程量及收益,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一本流水账证明合伙的盈余,但该流水账并不能直接反应出盈余金额。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单等证明合伙盈余的材料。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其他辅助证据亦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2元(含保全费用1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