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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孔胜莉与阮青、胡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胜莉,阮青,胡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孔胜莉。委托代理人周友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阮青。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祥顺。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孔胜莉诉被告阮青、被告胡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友华、被告阮青的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告胡祥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彭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胜莉诉称,二被告是原告孔胜莉的女儿女婿,1992年在武汉结婚。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别于1999年6月借款1万元;2000年1月借款2万元;2000年10月借款2万元;2002年3月借款25000元;2003年4月借款10万元;2004年12月借款125000元。2009年11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需要时及时归还。现原告年事已高,准备收回借款用作养老医疗等费用,自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予推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40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以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5%,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约定计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阮青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未主动要求我方还款,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理由。被告胡祥顺答辩称,1、二被告已经分居,现提起离婚诉讼,结合原告与被告阮青的母女关系,原告的诉讼目的很可能是以此债务确认达到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胡祥顺少分财产。2、40万元借款与被告胡祥顺无关,其中30万元的借款发生时间在1999年至2004年,10万元发生在2009年11月,这期间本人经济收入良好。且该40万元借款被告胡祥顺并未听说过,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被告阮青说明借款去向;3、被告阮青事后单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借条上伪造了被告胡祥顺的签名,目的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1999年6月18日原告孔胜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阮青账户汇款1万元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孔胜莉借钱时称用于开餐馆。证据二、2000年1月4日原告孔胜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阮青账户汇款金额2万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孔胜莉借钱时称用于常青花园11村23栋102室购买家具及卧室用品。证据三、2002年3月原告孔胜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阮青账户汇款金额2.5万元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孔胜莉借钱时称用于奶茶店装修。证据四、2002年10月28日原告孔胜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阮青账户汇款金额2万元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孔胜莉借钱时称用于购买面包车。证据五、2003年4月28日原告孔胜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阮青账户汇款金额10万元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孔胜莉借钱时称用于吴家山门面房首付款。证据六、2004年12月31日原告孔胜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阮青账户汇款金额12.5万元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孔胜莉借钱时称用于归还吴家山门面房贷款。证据七、2009年11月28日原告孔胜莉通过银行向被告阮青账户汇款金额10万元凭证,二被告向原告孔胜莉借钱时称用于购买汉口精武路的拆迁房。证据八、《还款承诺书》:“今确认妈妈孔胜莉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共计借款给我们夫妻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感谢爸妈对我们的支持,我们承诺今后在爸妈需要时及时归还。还款承诺人:阮青、胡祥顺,2005年2月13日”。证据九、《借条》:“我们于2009年11月向母亲孔胜莉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整),我们保证三年内还款,年息5%。借款人阮青、胡祥顺,2009年12月10日”。被告阮青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款均由原告转账支付在被告阮青的银行账户内。《还款承诺书》和《借条》由被告阮青书写,并代被告胡祥顺签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共同承担,对内一起筹钱。2、借款用途与原告陈述一致,其中证据七借款由被告阮青交付给被告胡祥顺的姐姐,用于购买拆迁地段的房产,没有要求出具收条。3、考虑到二被告的经济状况,请求缓期还款,酌情减少利息。被告胡祥顺质证认为:1、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原告的起诉很可能是帮助被告阮青争夺财产。二被告分居两年多,双方没有提到借款事宜,待被告胡祥顺起诉离婚了,原告就此提起诉讼,之前原告母女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胡祥顺根本不知情。2、二被告经济条件较好,不需要对外借款,证据八《还款承诺书》、证据九《借条》不是被告胡祥顺的亲笔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仅认可证据六转账的12.5万元中有10万元用于归还原被告购买的吴家山门面房还贷。4、被告胡祥顺不清楚证据一、二、三、四转款情况和款项用途,被告阮青收款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其中常青花园11村23栋102室曾登记在被告阮青叔叔名下,购买家具等费用与二被告无关。5、二被告购买的吴家山门面房首付时间为2003年年中,首付款来源于二被告做生意的收入以及出售房产的收益。7、汉口精武路拆迁公告发布于2010年8月16日,二被告各购买房屋一套,分别支付购房款9977元、14707元,领取补偿款216449元、330062元。与原告主张的证据七10万元借款无任何关系。被告胡祥顺为支持抗辩理由,举证如下:证据一、汉口精武路拆迁资料,证明原告不可能提前一年知道要购买拆迁房产,于2009年11月28日就汇款给被告阮青10万元用于买房。证据二、五套房产的买卖资料,证明二被告共出售5套房产,经济条件较好,家里的财务由被告阮青管理,不需要对外借款。证据三、原告孔胜莉名下的建设银行尾号为162号账户在武汉的流水,证明原告长期在绵阳生活,该卡在武汉有存取记录,说明原告名下的部分账户由被告阮青控制。原告孔胜莉质证意见是:1、被告胡祥顺提供的出售房产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即使原告孔胜莉在武汉银行开卡,也不影响本案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阮青质证认为:1、二被告曾购买常青花园11村23栋102室房产并以47万元价格出售,47万元的售房款由被告胡祥顺的姐姐拿去购买了房产并登记在其姐姐名下。2、其他房产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孔胜莉在武汉银行开卡,即使被告阮青消费了原告孔胜莉银行卡内的存款,这种消费构成原告孔胜莉对被告阮青的赠与,也不能否认之前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孔胜莉与被告阮青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2月24日育有一子胡志鹏。二被告曾一起做生意,现未参加工作。二被告离婚纠纷尚在诉讼中。原告孔胜莉从其名下建设银行四川省科技城支行账户内向被告阮青账户内分六次汇款30万元,即1999年6月18日1万元、2000年1月4日2万元、2002年3月2.5万元、2002年10月28日2万元、2003年4月28日10万元、2004年12月31日12.5万元。此后,2009年11月28日通过原告孔胜莉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阮青账户10万元。被告阮青向原告孔胜莉出具《还款承诺书》:“今确认妈妈孔胜莉从1999年至2004年期间,共计借款给我们夫妻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感谢爸妈对我们的支持,我们承诺今后在爸妈需要时及时归还。还款承诺人:阮青、胡祥顺,2005年2月13日”。《借条》:“我们于2009年11月向母亲孔胜莉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整),我们保证三年内还款,年息5%。借款人阮青、胡祥顺,2009年12月10日”。审理中,被告胡祥顺申请对《还款承诺书》和《借条》其本人签名,以及上述两份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阮青认可由其代被告胡祥顺签名,而形成时间鉴定需提供同时期同纸质的文本做检材,故被告胡祥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胜莉向二被告主张的7笔债务中,二被告认可2004年12月31日汇款金额12.5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吴家山门面房的贷款,由此可知二被告知晓该笔借款来源以及用途,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此笔借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胜莉汇出的1999年6月18日1万元、2000年1月4日2万元、2002年3月2.5万元、2002年10月28日2万元、2003年4月28日10万元,合计17.5万元。被告阮青实际收到上述汇款至本案起诉,时间跨度长达10年以上。被告阮青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借条》,落款时间为2005年、2009年,若被告阮青认为对外可代表二被告夫妻,仅签署自己姓名即可;若认为不能对外代表二被告夫妻,应由其被告胡祥顺本人补签,但截至2014年诉讼期间,被告胡祥顺未在《还款承诺书》、《借条》上亲笔签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祥顺清偿借款,被告胡祥顺就此提出诉讼时效质疑。且二被告出售常青花园11村23栋102室收取售房款47万元,有足够清偿借款能力但没有及时归还,鉴于父母资助子女是较常见的现象,一般可视为直系血亲之间的赠与,现被告阮青单方确认原告的汇款为借款,且在诉讼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中,上述借款为被告阮青个人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孔胜莉要求被告胡祥顺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被告尚在婚姻存续期间,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考虑到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且本案中对债务的清偿责任存在分歧,故根据实际情况对二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确定承担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青、被告胡祥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胜莉借款125000元;二、被告阮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胜莉借款175000万元;三、被告阮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胜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息5%,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孔胜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送达费80元,共计7680元,由被告胡祥顺负担2400元,被告阮青负担5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