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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春林与中方县中方镇毛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春林,中方县中方镇毛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林,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皮朝南,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中方镇毛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方县中方镇毛田村。法定代表人彭明中,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春林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中方镇毛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田村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潘春林在诉状中主张的怀化工业园区中高级人才生活区便道施工工程,系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毛田村委签订的工程项目,并由毛田村委交给包括潘春林在内的72名村民出资2万元合伙共同完成的工程,该工程款虽从毛田村委处结算、支付,但应结算支付给全体合伙人;潘春林未经全体合伙人推举,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毛田村委支付所欠工程款,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潘春林在庭审中主张的另一合同工程即怀化工业园区纤维素纳项目场平工程,以及投资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8万元未付,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春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回给潘春林;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潘春林负担。上诉人潘春林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毛田村委与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实际交由自己组织、安排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审裁定认为上述项目施工由72名村民共同出资完成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毛田村委辩称,自己与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具体由72名村民共同出资施工,虽然潘春林起了主导作用,但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春林与被上诉人毛田村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春林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被上诉人毛田村委与怀化市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其未经全体合伙人推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合伙财产提出主张。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