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方玉、杜道霞等与陈忠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炳明,陈忠义,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马方玉。系马成学父亲。原告:杜道霞,系马成学母亲。原告:高学文。系马成学丈夫。原告:高炳明。系马成学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义。被告: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董业久,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柄明诉被告陈忠义、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超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柄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陈忠义、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柄明诉称:2014年10月13日7时45分,陈忠义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明光市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7KM+600M处超车时撞到对向行驶的马成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马成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忠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皖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通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忠义、通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07519.95元;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义辩称:我已经替死者家属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通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要求被告陈忠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被告陈忠义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柄明分别系马成学的父母、丈夫、儿子。2014年10月13日7时45分,陈忠义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沿明光市S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7KM+600M处超车时撞到对向行驶的马成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马成学受���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忠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学无责任。事故后,马成学即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用1868.2元,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此,四名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照最新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68.75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抢救费1868.2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681619.95元。另查明:死者马成学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从2012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徽波涛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马成学的父母马方玉、杜道霞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马成兵、马成兰、马成情及马成学。肇事车皖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陈忠义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明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陈忠义的驾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石坝镇太平村委会证明、明光市明光街道交通路社区居委会、安徽波涛粮油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明光市西环路派出所工作、居住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陈忠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肇事车登记车主通运运输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忠义当庭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认为在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忠义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表示其具有驾驶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不能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有关于无从业资格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该合同是采用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显失公平,应当认定无效。故对人保滁州市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本案死者马成学虽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但其从2012年6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且具有较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故对其近亲属主张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驾驶员陈忠义虽已被刑事处罚,但并不能就此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相关赔偿责任,对人保滁州市分公司主张的因被告陈忠义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名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方玉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其抚养费应为28187.25元(16107元/年×7年÷4人),杜道霞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其抚养费应为32214元(16107元/年×8年÷4人);3、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死者近亲属主张此项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该费用1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马成学朋死亡,为其亲属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1868.2元。上列各项损失合计665952.45元。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名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费用11186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四名原告500000元,总计611868.2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54084.25元,应由通运运输公司与陈忠义连带赔偿,因陈忠义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尚应赔偿34084.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柄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1868.20元;二、被告明光市通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柄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084.25元;三、驳回原告马方玉、杜道霞、高学文、高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开户银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被告通运运输公司负担4374元,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负担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露露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