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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李永雄、黄丽宜、吴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亚铝业有限公司,李永雄,黄丽宜,吴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广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邝焯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亚妮、曾超莹,分别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永雄,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文明路,系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黄丽宜,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厂排街,系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吴挺祥,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诉被告李永雄、黄丽宜、吴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超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雄、黄丽宜、吴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肇庆市宝捷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宝捷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宝捷公司供货铝合金型材,付款方式为宝捷公司先向原告支付20%-30%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后宝捷公司向原告开具25天期票;支付方式可为现金、电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生产铝型材。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共向宝捷公司供货l09861公斤,合计2459751.54元。但宝捷公司并没有按期付款,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总的付款金额为2024237.09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宝捷公司仍有货款435514.45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之前虽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该货款未付。据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资料”显示,“肇庆市宝捷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更名为“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注销手续,注销的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虽然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但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公司关于清算的任何书面通知或材料,原告的合法债权并未在该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得到保护,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股东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并没有进行合法的清算,故被告李永雄、黄丽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宝捷公司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吴挺祥一直是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现的,该公司的业务员也确认被告吴挺祥就是该公司的老板,且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处也是被告吴挺祥签名确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吴挺祥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与被告李永雄、黄丽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法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故依照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5514.45元,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435514.45元、利息36654.8元(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即被告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付,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512天),本息暂合计为472169.2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原列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由于该公司已被注销,故由股东被告李永雄、黄丽宜、吴挺祥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雄、黄丽宜、吴挺祥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宝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宝捷公司提供“广亚牌”铝合金型材,付款方式为宝捷公司先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30%作为预付款,货到后宝捷公司向原告开具25天期票;支付方式可为现金、电汇。合同盖有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和宝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吴挺祥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生产铝型材。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向宝捷公司供货l09861公斤,合计2459751.54元。但宝捷公司并没有按期付款,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共付货款金额为2024237.09元,仍有货款435514.45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9日,吴挺祥先与原告就与宝捷公司铝材买卖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仍欠款435514.45元,还向原告立下“还款协议书”,定于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12月25日分5期偿还完毕。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见还款。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又查明,肇庆市宝捷电子有限公司是由李永雄、黄丽宜两股东在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2012年12月20日经批准变更登记为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的股东仍为李永雄、黄丽宜。经股东决议及清算,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4年6月23日核准注销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宝捷公司的《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帐单、“还款协议书”、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和25日分别向被告李永雄、黄丽宜和吴挺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宝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对帐单、“还款协议书”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现就有关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与宝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型材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安排生产铝型材,但宝捷公司却有435514.45元未依约支付,其逾期不能清偿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宝捷公司变更登记为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即宝捷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变更登记后的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享有。而在肇庆市奥威玛灯饰有限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股东李永雄、黄丽宜承担。原告关于要求李永雄、黄丽宜清偿货款、从2013年7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年利息6%)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吴挺祥的责任问题。虽然吴挺祥在《购销合同》、对帐单、“还款协议书”签名,但从工商登记材料上看,其不是公司的股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公司或李永雄、黄丽宜存在合作、合伙或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等的关系,因此要求吴挺祥承担责任是欠妥的,属举证不能,故要求吴挺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李永雄、黄丽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雄、黄丽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5514.45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额以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利息付清日止。驳回原告广亚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挺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3元、财产保全费2881元,共112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永雄、黄丽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颖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