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5年l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唐某酒后到曹某歌厅娱乐,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唐某结账时暗中记住唐某的信用卡密码。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唐某送回其家中(位于曹妃甸区海龙花园小区18号楼2单元501室),并趁被害人唐某酒醉熟睡之际,从其上衣内兜盗走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在某POS机上盗刷卡内现金3500元,并将全部钱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交易记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套取现金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宗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