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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蔡志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身份证号码×××2619。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19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刚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志刚在珠海市香洲区九州大道金色九州4栋1单元701房利用可卡因、冰毒、麻古等制毒原料,通过搅拌机、封口机、电子秤等制毒工具制造毒品。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蔡志刚,并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一盒(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73.4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61%)、白色药片一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75克)、橙色药片11片(经鉴定,均检出芬纳西泮成份,净重共2.14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19克)、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2.61克)、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82克)、淡黄色粉末状物质52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308.88克)、褐色液体2瓶(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486.70克)、黄色液体3瓶(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651.68克)、无色液体1瓶(经鉴定,均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共297.22克)及制毒工具搅拌机、封口机、电子秤各一台。另查明,被告人蔡志刚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随案说明、情况说明,珠公司化鉴字(2014)2091A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中广测(2014)毒鉴字第08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刚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秤、搅拌机、封口机各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冼宇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