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帅锦辉与黄明辉、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帅锦辉。法定代理人:帅漂苏。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辉。被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1980号2317室:。法定代表人:马胜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为明,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427号67。法定代表人:苏红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为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251号8A,B座办公室。代表人:万忠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锦辉诉被告黄明辉、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国物流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锦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锦辉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华、被告黄明辉、被告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克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锦辉诉称:2014年8月3日,帅新阳驾驶登记在陈军华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56(杭瑞)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6公里100米附近,与黄明辉驾驶登记在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名下的沪D×××××/G0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帅新阳死亡,浙A×××××号车乘客帅锦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交警认定,帅新阳负主要责任,黄明辉负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帅锦辉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帅锦辉家属为其支付医疗费14973.24元。2014年9月1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帅锦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脾破裂出血,已行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其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12周(84天),评定其人身损害营养期限为16周(112天)。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胜国物流公司,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锦物流公司。该牵引车、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0997.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帅锦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973.24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84天)、营养期限为16周(112天)的事实;5、鉴定费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7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帅锦辉补充提供了由临安市岛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临安市岛石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镇系建制镇,其下辖岛石村六个自然村在建制镇的范围内,属于城镇地区”一份,用以证明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诉讼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沪D×××××交强险为12万,商业险100万;挂车没有交强险,商业险为10万。人员伤亡事故中的赔偿标准应按当地标准。我方认为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帅锦辉及被告圆通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4,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帅锦辉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确认非医保类用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帅锦辉医疗费用确已产生,且其在庭审后提供了费用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黄明辉、胜国物流公司、苏锦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庭审后原告帅锦辉补充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临安市岛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临安市岛石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均不具备认定辖区范围是否属于城镇的权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帅新阳驾驶登记在陈军华名下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56(杭瑞)高速公路往安徽方向16公里100米附近,与黄明辉驾驶登记在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名下的沪D×××××/G06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帅新阳死亡,浙A×××××号车乘客帅锦辉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交警认定,帅新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黄明辉驾驶挂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帅锦辉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帅新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帅锦辉无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帅锦辉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1天,帅锦辉家属为其支付医疗费14973.24元。2014年9月1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帅锦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脾破裂出血,已行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其人身损害护理期限为12周(84天),评定其人身损害营养期限为16周(112天)。帅锦辉家属支付鉴定费1870元。帅锦辉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胜国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锦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帅新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帅锦辉无事故责任。黄明辉应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胜国物流公司及苏锦物流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4973.24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为84天,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为84天×121.95元/天=”1024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帅锦辉住院11天为据,标准按50元/天计算,为11天×50元/天=55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帅锦辉的户籍性质,确认其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06元/年×20年×30%=96636元。5、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87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32873.04”元。本院确认同一交通事故另案诉讼朱燕琴、帅锦辉、帅江涛、帅漂苏、梅要友的损失额为493767.45元。因此,本案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部分的分配比例为21%(132873.04元÷(493767.45元+132873.04元=626640.49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34970元。财产损失即帅锦辉主张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1870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付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付23100元(110000元×21%)。2、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39161.22元(132873.04元-34970元=97903.04×40%)。综上,原告帅锦辉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帅锦辉损失3497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帅锦辉损失39161.22元;三、驳回原告帅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帅锦辉负担1133.50元,由被告黄明辉负担826.50,被告上海胜国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苏锦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