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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南京化工学校防腐科技开发工程公司与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化工学校防腐科技开发工程公司,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南京化工学校防腐科技开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施益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化工学校防腐科技开发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化工学校防腐科技开发工程公司以被告福建东港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化工学校防腐科技开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为1988.5元,由原告南京化工学校防腐科技开发工程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