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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扈书灵与卢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书灵,卢博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67号原告:扈书灵。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博磊。原告扈书灵为与被告卢博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卢博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63个月计3544元。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扈书灵的委托代理人顾安荣,被告卢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卢博磊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扈书灵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但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博磊返还原告扈书灵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扈书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扈书灵负担18元,被告卢博磊负担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