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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贺开学、杨俊祥与陈兆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开学,杨俊祥,陈兆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贺开学。原告杨俊祥。被告陈兆干。原告贺开学、杨俊祥诉被告陈兆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开学、杨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开学、杨俊祥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陈兆干向���文俊借款200000元,由我俩对此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兆干未能偿还。罗文俊于2014年4月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后我俩已经替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后我俩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代偿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兆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兆干于2013年2月9日向罗文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贺开学、杨俊祥对此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兆干未能偿还。罗文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后两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其中贺开学偿还90000元,杨俊祥偿还80000元),后两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罗文俊出具的收条原件七份及两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原告已替被告陈兆干偿还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有罗文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兆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兆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开学代偿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陈兆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俊祥代偿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900元,被告陈兆干负担3900元。因诉讼费已由两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