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创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创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内蒙古创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侯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内蒙古创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创佳杰公司)与被告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华,被告王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佳杰公司诉称,2013年7月底,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了购买网吧设备及安装合同,并于2014年5月20日补签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付清欠原告所有款项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欠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海霞给付欠款300000.00元并支付39000.00元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霞庭审答辩称,对于欠款30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9000.00元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创佳杰公司与被告王海霞签订了《锡盟七舰队网吧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及货款履行方式及时间。被告王海霞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创佳杰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电脑款300000元叁拾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海霞向原告创佳杰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利息共计7500元”。另查明,原告创佳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安装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锡盟七舰队网吧采购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霞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海霞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王海霞作出了给付原告欠款利息7500.00元的意思表示,故对欠条约定的750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创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创佳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00.00元,减半收取3192.50元,由被告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