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袁燕祥与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燕祥,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燕祥,男,l978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秀嵩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燕祥与被上诉人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燕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云波,被上诉人明岭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兰天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袁燕祥借用原告明岭公司的名义与俊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负责昆明市呈贡白龙潭小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建造。2011年1月10日,被告袁燕祥因资金欠缺向原告明岭公司借款11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俊发公司呈贡白龙潭项目双飞粉及卫生间检查门工程结算并支付给明岭公司款项后,该支付款项从借款中扣除。”原告于当天开具110000元的转账支票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呈贡白龙潭项目双飞粉及卫生间检查门工程至今未进行过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燕祥向原告明岭公司借款110000元,明岭公司按约向袁燕祥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借条中“俊发公司呈贡白龙潭项目双飞粉及卫生间检查门工程结算并支付给明岭公司款项后,该支付款项从借款中扣除”的约定,是否属于所附条件的问题,所谓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附条件,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条件附加于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限制要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的约定,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效果,即该约定不足以起到延缓、限制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效力发生的作用,因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而被告袁燕祥履行偿还义务是其应负有的合同义务,不能以“俊发公司呈贡白龙潭项目双飞粉及卫生间检查门工程结算并支付给明岭公司款项后,该支付款项从借款中扣除”视为民法意义上的“条件”,即不能以所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视为条件不成就,从而对抗债务人的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的答辩意见将本系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借款合同行为中双方权利义务相割裂开来,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故此,应当认定双方的该约定不属民法意义上的“条件”,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条中“俊发公司呈贡白龙潭项目双飞粉及卫生间检查门工程结算并支付给明岭公司款项后,该支付款项从借款中扣除”该约定的性质问题,事实上该约定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债权人将钱款借与债务人,建立在债务人能够按期返还借款的合理预期上,而债务人能否按期返还借款,与其现有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状况有着密切的关系,故原告为自己能够最终实现其借款返还目的,双方约定“俊发公司呈贡白龙潭项目双飞粉及卫生间检查门工程结算并支付给明岭公司款项后,该支付款项从借款中扣除”,这是对债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其不产生如被告所辩称的还款“条件”设置的法律后果,因该“条件”的设置不能产生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发生还款义务人拒绝履行或免除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故此,应当认定双方的该约定系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袁燕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袁燕祥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袁燕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俊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俊发公司签订呈贡白龙潭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原告承建后,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380元的单价进行内部劳务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实体判决错误。偿还借款是附条件的,双方工程尚未结算,偿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由上诉人偿还属实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明岭公司二审答辩称,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第二第、第五条、第八条上看,结算的义务者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质量不格,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袁燕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明岭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劳务协议。欲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系上诉人向俊发公司承包,其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2、整改通知单。欲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经质证,上诉人袁燕祥对被上诉人明岭公司所提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内部承包,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协议及整改通知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燕祥对被上诉人明岭公司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20日,袁燕祥与顾明荣、汪延权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上述三人联合负责昆明市政府小区大约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施工建造,袁燕祥按工程利润的80%分配,其余二人分别按工程利润的20%、10%分配。2009年5月20日,顾明辉与被上诉人明岭公司签订《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明岭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明岭公司不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工伤、安全事故等责任和费用。第八条约定顾明辉应主动联系业主催收工程款,并保证工程预付、进度、结算款和保修金足额进入被上诉人明岭公司帐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进行结算是否是偿还借款的前置条件。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袁燕祥的合伙人之一顾明辉与被上诉人明岭公司签订《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被上诉人明岭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不享有工程盈利和承担亏损的责任,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上诉人袁燕祥、顾明辉等三合伙人借用被上诉人明岭公司名义与俊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明岭公司收取管理费。该承包协议书明确工程结算款的催收义务主体是顾明辉,顾明辉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合伙团体行为,对合伙人袁燕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诉人袁燕祥向被上诉人明岭公司借款时约定云南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呈贡白龙潭项目双飞粉及卫生间检查门工程结算并支付给云南明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后,该支付款项从借款中扣除,因工程进行结算的义务不在被上诉人明岭公司,该附条件的约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袁燕祥上诉称本案偿还借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偿还借款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袁燕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孙靖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