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丽武与姚光辉、金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丽武,姚光辉,金雪峰,熊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项丽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晶晶。被告:姚光辉。被告:金雪峰。被告:熊燕。原告项丽武为与被告姚光辉、金雪峰、熊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丽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辉、金雪峰、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丽武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姚光辉因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本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雪峰、熊燕在借条上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本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姚光辉共500000元。被告姚光辉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剩余本息未付,本人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光辉归还原告项丽武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金雪峰、熊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光辉、金雪峰、熊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原告项丽武与被告姚光辉在设立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债权人主张还款权利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姚光辉应当在合理期限履行债务。被告金雪峰、熊燕是该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即被告姚光辉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姚光辉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光辉、金雪峰、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项丽武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金雪峰、熊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姚光辉、金雪峰、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