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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西村。法定代表人:程久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岩,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光明东道146号。法定代表人:杨兆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53分,龙占立驾驶京G×××××号小客车沿东安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东安路与爱民道交口时未按信号灯通行,与此时在路口东侧导向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徐玉冰驾驶的冀R×××××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京G×××××号小客车驾驶人龙占立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龙占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玉冰无责任。另查明,龙占立为被告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京G×××××号小客车所有人为杨兆峰,冀R×××××号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京G×××××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也为被告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并提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经核实,该份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为被告廊坊市方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门卫刘坤元,刘坤元证实龙占立为被告单元员工,2013年4月4日龙占立与几个工人在单位食堂吃饭,期间有人饮酒,但龙占立是否饮酒其并不知情,后来龙占立驾驶单位的那辆三菱商务车(京G×××××号小客车)出去了。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曾就此次事故起诉杨兆峰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4年4月9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京G×××××号小客车是龙占立自杨兆峰处无偿借用的,杨兆峰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3045元、车损评估费2491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停运损失费119250元,共计238086元,并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京G×××××号小客车系龙占立自杨兆峰处无偿借用而来,该车的所有人为杨兆峰,管理人为龙占立,该事实已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廊坊方达公司为事故车辆京G×××××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同时,原告廊坊公交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龙占立驾车行为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肇事司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肇事司机龙占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廊坊市公共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