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凌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2008年2月25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金龙、吴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吴金龙、吴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凌某在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凌家埭xx号其家中、袁花镇濮桥村濮家桥xx号朱某某家中、袁花镇谈桥村凌家埭xx号凌某某家中,先后五次组织顾某、朱某、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小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凌某进行抽头,抽头获利共计112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1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朱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次,抽头渔利1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凌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