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伏大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伏大文、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至诚街道同居生活。2002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徐某乙,2005年生育次女李某乙,2012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加上被告系再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建立在自由恋爱基础之上;性格不和不属实;原告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属实;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1月28日生育子徐某乙,2005年8月23日生育女李某乙。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在通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一起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到通江县城、万源、深圳等地务工。2011年9月开始,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登记,在至诚街道租用他人门市经营家具生意,原告则时常在外务工,因被告较少关心子女的教育及家庭生活,原、被告时常为此发生吵闹。2013年4月原告再次外出深圳务工,期间被告带着子女到深圳看望原告,因在租住房内发现他人衣物,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十八原告务工回家,至今原、被告仍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春节,原、被告及其子女、双方父母在一起过年。原告认为被告无端猜忌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不信任原告,生活中不关心家庭和子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一起同居生活多年,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2012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出现隔阂,但原、被告至今仍在一起居住生活,证实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增进彼此信任,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夫妻间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