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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祖国诉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祖国,男,现年40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87133-9。法定代表人黎自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登昌,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钦芋,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王祖国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并与姜义华等50人共同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6日、30日公开开庭对原告及姜义华等人提起诉讼的50件系列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除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自高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自己的云P161**号货车为被告从事煤炭运输,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4至5月运费19833.40元至今不予结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1983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未结付原告2013年4至5月运费是事实,但不是被告不支付,而是原告参与从被告货场运到攀枝花市五0四电厂的一批混煤出现了煤质不符问题,被告怀疑是公司内部人员与承运人勾结调换了公司该批混煤,要等查清该批混煤煤质不符的问题后才结付原告2013年4至5月的运费。2、未结付原告的运费是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原告将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又将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自高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3、经委托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勾通,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可以先结付原告运费,但保留在混煤煤质不符问题查清后的责任追究权和经济追偿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过磅单43份,以证明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4至5月运费19833.40元的事实。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审查和结算,对其中38份过磅单及结算运费为17471.78元无异议,对2013年4月10日10时52分和11时00分、11时19分,2013年5月17日20时11分、20时57分过磅的5份过磅单有异议,认为同一车辆不可能在21分钟和46分钟内完成承运第二车或第三车原煤的运程,违背了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4月10日有2车、5月17日有1车都是前一天拉的,因磅房停电,过磅后电脑打不出过磅单,在第二天拉煤过磅后补打的过磅单。原告及吴琼峰等14人共同申请当时在被告德胜坪磅房的司磅员李仕英出庭作证,证人李仕英证明:2013年4至5月自己在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德胜坪磅房做司磅员,磅秤用的是直流电,电脑用的是交流电,磅房经常停电,停电后可以过磅,但无法用电脑打出过磅单,公司又要求全部采用电脑打过磅单,即使出了手工单也要在来电后换成电脑单,遇到停电过磅的,我们就在过磅后记下吨位,等来电后该车过磅时补打过磅单,这就形成了同一车辆在短时间内出现两张或两张以上过磅单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因磅房停电电脑不能打出过磅单是事实,但补打的过磅单上应有系补单的记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开庭的7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违反了证据规则,且该证人因没有领到工资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冲突,对所证事实又未提交工作日记予以证实,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审查结算无异议的38份过磅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未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被告委托代理人仅以证人李仕英未领到工资为由,认为证人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冲突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同一车辆不可能在21分钟和46分钟内完成承运第二车或第三车原煤运程的2组5份过磅单,因原告的解释与证人李仕英的证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这批系列案件在相同的日期出现相同状况的逻辑特征,证明了具有因停电或磅秤故障补打过磅单的事实,因补打过磅单上的过磅时间是电脑打印过磅单的时间,既有补打过磅单的事实存在,即不能排除同一车辆在短时间内出现2份或2份以上过磅单的可能性,而被告委托代理人又未能提交其他补打的过磅单上有补单记载的抗辩依据,对原告提交2013年4月10日10时52分和11时00分、11时19分,2013年5月17日20时11分和20时57分过磅的5份过磅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经营户,被告是从事煤炭开采、加工、销售经营的企业。原告于2013年4至5月为被告从河东、楠木等煤矿承运了原煤983.28吨到德胜坪焦化厂,但由于原告曾参与从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货场承运到攀枝花五0四电厂的一批混煤出现煤质不符问题,被告怀疑是公司内部人员勾结承运人调换了公司该批混煤,要等查清该批混煤煤质不符的问题后才结付原告2013年4至5月的运费。因此,原告在长期结算不到运费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和黎自高立即结付其运费19833.4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了所欠运费属于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债务,不应起诉由法定代表人黎自高个人承担的道理,即放弃了对黎自高的起诉。经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勾通后,被告同意先行结付原告运费。但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结算后,被告只认可结付原告38车869.17吨的运费17471.78元,坚持以2013年4月10日10时52分、11时00分、11时19分和2013年5月17日20时11分、20时57分过磅的5份过磅单的过磅间距太短,违背了承运第二车、第三车原煤所需时间的客观性为由,拒绝支付该5车114.11吨原煤的运费2362.18元,且不同意调解,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已对原告承运的43份过磅单进行了严格、认真的审查和结算,同意支付其中38份过磅单的运费17471.78元,只对过磅时间太短的2组5份过磅单不予认可。如果只从5份过磅单的过磅时间差看,确实违背了承运第二车、第三车原煤所需时间的客观性,但原告的解释、证人的证实以及这批系列案件的共同特征相互印证了具有因停电或磅秤故障补打过磅单的事实,对同一车辆在短时间内出现2份或2份以上过磅单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原告为被告承运原煤43车的过磅单已经被告德胜坪焦化厂的管理人员李清洪签字确认,故对被告委托代理人以过磅时间差排除原告5份过磅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承运原煤43车983.28吨的运费19833.96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被告双方当庭结算的运费金额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祖国运费19833.96元。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华坪县曙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兴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