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吕金文与被告王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文,王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吕金文,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美玲,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职员。原告吕金文与被告王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文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文诉称,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美玲驾驶冀FXXX**车与原告驾驶冀FNXX**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美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800元。被告王美玲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违章情况,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美玲驾驶冀FXXX**小型轿车在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装饰有限公司前,与原告吕金文驾驶冀FN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美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金文无责任。事故车冀F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除(赔偿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冀FNXX**在涿州市新东方汽修部维修,产生修理费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美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吕金文所有车辆损坏,被告王美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金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XXX**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金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金文经济损失1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