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道爵牌四轮车顺原阳县城关镇博大购物广场北边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左拐弯处时,撞住原阳县太平镇乡辛口村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浙G8K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两份,2014年11月11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86.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286.4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