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自刚、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自刚,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自刚,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杨志军,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共耕村*组***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吴自刚。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自刚、杨志军、成都至爱后勤产业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冠宇 微信公众号“”